2021-03-24 00:07:21.0 3浏览
在全国上下同舟共济、众志成城全力投入新型冠状病毒疫情阻击战的2020年正月,我们迎来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颁布15周年纪念日,尽管心情沉重,但并不影响对“2月28日”这一具有纪念意义的历史时刻的追忆。因为,就在15年前的这一天,即2005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了该《决定》,并于当年10月1日正式实施,业界习惯称之为“2·28《决定》”。《决定》的颁布实施,在我国司法制度改革历程中具有里程碑意义;也给自己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尤其是司法鉴定制度及相关理论的研究创建了平台,提供了很好的切入点,使自己与司法鉴定共成长。但是,任何改革若想立竿见影、取得完全成功,难免也会付出代价和教训,因此展望司法鉴定未来发展,必须结合鉴定实践,从根本解决“健全统一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等问题。 一、《决定》颁布实施的意义 司法鉴定制度是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司法鉴定制度的改革吹响了司法制度全面改革的号角,《决定》的颁布实施成为我国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改革的风向标,具有重要的里程碑意义。 《决定》颁布实施前,司法鉴定仅有其学理概念,且众说纷纭;司法鉴定的类别错综复杂,没有统一的分类标准;司法鉴定的权限划分与侦查权、检察权和审判权相互交织、界限不明,缺乏中立性,严重影响着司法公信力,学界关于“侦查机关行使鉴定权就是自侦自鉴、检察机关行使鉴定权就是自检自鉴、人民法院行使鉴定权就是自审自鉴”的讨论不绝于耳。《决定》颁布实施后,司法鉴定有了其法理概念,非常明确地界定“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司法鉴定的业务类别被明确划分为四类,即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和根据诉讼需要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类(环境损害司法鉴定);司法鉴定的权限划分得以细化,赋予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对全国鉴定人和鉴定机构行使登记管理权,取消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的鉴定权,保留侦查机关的鉴定权,明确“侦查机关根据侦查工作的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与办案机关完全脱离,司法鉴定的中立性得以保障,人民法院自审自鉴的争论也由此画上句号,司法鉴定作为新的公共法律服务业务也应运而生,由侦查机关鉴定主体与面向社会服务性质的鉴定主体构建新的司法鉴定体制基本形成。因此,《决定》的颁布实施具有重要的里程碑意义。 二、与司法鉴定共成长 《决定》的颁布实施既是我国司法制度改革的迫切需要,更是文明社会不断走向法治化的必然。作为一名司法鉴定人,我亲身经历了我国司法鉴定制度改革与发展已经走过的15年,并与司法鉴定共成长。 《决定》出台的背景历历在目:2003年初,发生在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的黄静死亡案值得铭记。办案机关为了查明黄静死因,先后委托湘潭市公安局、湖南省公安厅、公安部、中山医科大学、司法部和最高人民法院等技术鉴定部门进行了六次司法鉴定,但结果不尽相同,表述各有差异,由此引发诸多媒体、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的关注,关于改革我国司法鉴定制度的“两会议案”逐年增多,于是全国人大法工委启动了关于司法鉴定立法改革的工作,《决定》由此应运而生。 为了落实《决定》精神,2005年9月29日,司法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了《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和《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两个办法的颁布实施,进一步细化了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权限,率先在全国范围内建立起统一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雏形,鉴定管理步入规范化。 2007年7月18日,司法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了《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并在2015年进行了修订。《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颁布实施,是我国迄今为止唯一的规范鉴定机构和鉴定人鉴定行为的程序性法律规范,尽管其性质依然属于部门规章,但在针对鉴定意见诉讼证据程序合法性审查方面却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2010年4月7日,司法部先后分六批颁布了25余项不同领域司法鉴定技术规范,司法鉴定执业有了标准可依。尤其是2018年12月28日,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局和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共同发布,并于2019年4月1日正式实施的《印章印文鉴定技术规范》等8项司法鉴定领域国家标准的出台,开创了我国司法鉴定国字号鉴定标准的先河,我国司法鉴定真正走向标准化。 近年来,《司法鉴定文书规范格式》《司法鉴定职业道德基本规范》《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等规范性文件先后制定实施,全国各省、市、自治区司法鉴定地方立法相继出台,我国司法鉴定制度体系、法律体系基本形成,成为我国司法改革成果中一道亮丽的风景线。 伴随着《决定》的颁布实施和我国司法鉴定改革发展走过的15年,非常荣幸,自己也从一名普通的鉴定人成长为鉴定机构负责人,成为所在省区司法鉴定专业委员会主任委员、教育部本科教学指导委员会委员,获得全国司法鉴定先进个人、所在省区十大优秀中青年法学家等荣誉称号,多次参与全国或地方立法调研、立法研讨和立法起草等工作,亲自见证着我国司法鉴定的改革与发展,在倍感荣幸之余,也深感责任之重大,愿与我国司法鉴定共成长。 三、司法鉴定未来展望 自《决定》颁布实施以来,我国司法鉴定改革发展已经走过了15个年头,取得了不错的成绩,但展望我国司法鉴定的未来发展,依然有很长的路要走,有很多的问题需要解决,尤其在鉴定管理方面。 一是健全统一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必须得以落实。健全统一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是十八届四中全会《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决定》第三条既然已明确赋予“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那么“统一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之管理主体自然应是“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其他任何机关或部门均无权主管全国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关于登记管理的司法鉴定业务类别问题,“法医类鉴定”“物证类鉴定”和“声像资料鉴定”,即常说的“三大类”司法鉴定业务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立法非常明确,也毫无争议;争议的焦点在于“根据诉讼需要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应当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的鉴定事项”方面,这是健全统一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之最大障碍。其实,此问题并不难解决。司法鉴定是诉讼中的一项重要活动,其价值体现最终服务于诉讼,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进行协商非常有必要。协商一致的,则纳入统一管理范畴;协商不成的,则暂且不纳入统一管理范畴。从哲学角度来看,任何统一也都是相对的,绝对统一也完全不可能。因此,健全统一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一定能够实现。但是在此项工作推进过程中,严防对三大类司法鉴定业务类别所包含的具体内容人为扩大理解,如将“工程材料”“交通车辆”等纳入物证类鉴定范畴。这些问题解决好了,未来可期。 二是加强鉴定队伍建设。我国司法鉴定在改革发展过程中所出现的问题,很多最终都归结到人身上,人是制度贯彻落实的核心,是鉴定活动的具体实施者,是鉴定意见的责任主体,在制度体系完备的前提下,未来鉴定管理工作的重点一定应是队伍建设。队伍建设包括两个方面:即管理队伍建设和鉴定人队伍建设。政策制度能不能得到落实,关键在于鉴定管理者。由于鉴定业务及管理对象的特殊性,涉及领域广、专业性强,因此在未来发展中,应重点建设一支既懂相关法律法规又懂鉴定业务知识的管理队伍。鉴定人队伍建设,是提高鉴定质量的重要保障,除了严格落实“双严十二条”精神、加强专业技能培训外,未来重点应做好梯队建设,完善鉴定人队伍人才培养体系。目前我国在高等教育领域缺乏适应鉴定人才社会需求的对口专业,法医类除外。 三是切实落实行政管理与行业管理相结合的基本原则。我国在司法鉴定管理模式选择上属于典型的双重管理,即行政管理与行业管理相结合的管理模式,这是一项最基本的管理规则。在全国范围内建立四级或三级行政管理体系和行业管理体系,是落实十九届四中全会精神,提升司法鉴定国家治理体系现代化的重要保障。目前行政管理体系比较完备,行业管理方面,各省市自治区基本成立司法鉴定行业协会,但国家层面的司法鉴定行业协会仍未成立,行业管理体系还未完全形成,这应是近期急需完成的工作。 (作者:程军伟 系西北政法大学教授、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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