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鉴定人王某的母亲因交通事故过世,由于王某自幼智能较差,王某的父亲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抚养费。为明确被鉴定人目前的精神状态及劳动能力状况,某区人民法院特委托本中心对此进行法医精神病鉴定。
2016年1月11日,本中心受理该鉴定委托。鉴定人详细审阅了送检卷宗材料,联系被鉴定人家属,告知家属准备精神科相关的病史材料。2016年1月18日,本中心根据《精神障碍者司法鉴定精神检查规范》(SF/Z JD0104001-2011)对被鉴定人进行精神检查及韦氏成人智力量表测验。
1.据送检材料及被鉴定人父亲反映:被鉴定人自幼智力发育迟缓,读书成绩差,后长期待在家中,从未工作。知晓母亲过世,但没有伤心、流泪等表现。近年与父亲共同居住,饮食、便溺等基本日常生活尚能自理,能做简单家务,但不懂得变通。
2.既往的辅助检查:2014年12月31日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韦氏智力测验:智商为57,提示智力存在轻度缺损;韦氏记忆测验:记忆商数为2,提示记忆力存在重度缺损。
3.本次精神检查见:被鉴定人意识清晰,反应迟钝,人物定向可,时间、地点定向欠佳。思维贫乏,未引出幻觉、妄想。对个人一般情况诉述不清,称读书期间成绩极差,不会做家务,从未工作,生活需家人照顾。情感平淡,意志要求减退,未见明显异常行为,智能低下,自知力不全。简式韦氏成人智力量表测得IQ为71。
综上所述,根据《ICD-10精神与行为障碍分类》,被鉴定人患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按照《上海市因病、非因工负伤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修订本)之规定,对其应评定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王某患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目前应评定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